(2016)桂060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甘悦、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甘悦,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02民初6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负责人:黄略桐。委托代理人:许家华,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悦。被告:邓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诉被告甘悦、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903元,减半收取计145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承担。代理审判员杨训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艺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