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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甘悦、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甘悦,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02民初6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负责人:黄略桐。委托代理人:许家华,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悦。被告:邓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诉被告甘悦、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903元,减半收取计145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承担。代理审判员杨训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艺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