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霞成与王霞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成,王霞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960号原告:王霞成。被告:王霞稳。原告王霞成与被告王霞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因被告王霞稳患病,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3月24日恢复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霞成、被告王霞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霞稳支付父亲去世时费用500元、母亲孙桂英住院费用650元、搬迁及修理父亲坟墓费用550元,共计1700元;2.诉讼费用等由王霞稳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霞成和王霞稳的父亲去世时,王霞成与同辈、长辈商议,由王霞成、王霞稳等兄弟(除老三)共5人各出资400元办理丧事。王霞稳拿出一张500元的支票给王霞成,王霞成支付给王霞稳100元现金。后王霞成拿该支票去银行支取时,银行告知支票已被挂失。2、王霞成和王霞稳的母亲孙桂英住院是由六弟王某甲、王某乙夫妻负责,住院费用3250元应由弟兄三人平均支付,但王霞稳拒绝支付,后由王霞成替王霞稳将该笔费用向王某甲垫付。3、王霞成和王霞稳的父亲的坟墓原址在肖家墓与何家墓之间,占地宽度仅47厘米。经母亲孙桂英同意,王霞成、王霞东、王霞丰、王某甲兄弟将父亲的坟墓迁至现在的地点,该过程花费2750元,兄弟5人,每人应付550元,王霞稳至今拒绝支付。被告王霞稳辩称,1、关于500元现金支票,我给王霞成500元支票后,王霞成说要现金用,我又给了他500元现金;2、关于孙桂英住院650元,请法庭向孙桂英调查核实,该笔费用我给了孙桂英,已经结清;3、原告认为父亲坟墓原址的风水对其不好,强行把墓迁到条心墓地,这个事情没有经过我同意,也没有经过其他兄弟姐妹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霞成、王霞稳为同胞兄弟关系,孙桂英系二人母亲;2.王霞稳向王霞成交付面额为500元的现金,用以支付其父的部分丧葬费用,后王霞稳又将该现金支票挂失;3.王霞成、王霞稳父亲的坟墓由原址迁移至条心墓地,未经过王霞稳的同意。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霞稳认可其挂失了交付给王霞成的现金支票,但对其陈述的又向王霞成支付500元现金,未能举证证明;2.王霞成陈述因孙桂英治病其替王霞稳垫付了650元,但其提交的证人王某甲(生前手书)、唐玉艳的书面证言中仅陈述该笔费用王霞稳未支付,王霞东的书面证言也仅陈述孙桂英生病住院王霞东支付了650元,对于王霞成主张的其替王霞稳垫付了650元给王某甲均未予陈述。证人王某乙对于王霞稳垫付了650元给王某甲出具了书面证言,王某乙本人未能出庭作证,王霞成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王霞成庭审中陈述,其父原先的坟墓是单穴,考虑到其母去世后将无处安葬,才将父亲的坟墓迁至条心墓地,并提交视频资料证明其父墓地搬迁前仅宽47厘米。王霞稳陈述,视频拍摄时间与迁坟时间相隔10多年,视频反应的情况不是迁坟时的情况。4.王霞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王霞稳向王霞成交付现金支票,可以认定王霞稳与对于分担其父去世的部分丧葬费用与其兄弟达成合意,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其父部分丧葬费用的义务。本案中,王霞稳应当对挂失支票是因为其又向王霞成支付了50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举证予以证实,现王霞稳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由王霞稳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王霞成要求王霞稳支付父亲去世丧葬费用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王霞成基于其为王霞稳向王某甲垫付了母亲孙桂英的住院费用650元而要求王霞稳向其返还,应由王霞成承担举证责任,现王霞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予以证实其主张的相关情况,故对其要求王霞稳返还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王霞成为其父迁坟,未征得王霞稳的同意,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迁坟的费用分摊方案取得过王霞稳的同意,故王霞成要求王霞稳支付其父迁坟费用5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霞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王霞成500元。二、驳回原告王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霞成负担35元,被告王霞稳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路 文审 判 员 王舟捷代理审判员 沈莹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