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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0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熊兰芳与刘道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兰芳,刘道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185号原告(反诉被告):熊兰芳,女,汉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委托代理人:庞小燕,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道斌,男,汉族,1977年11��21日出生,户籍地址。委托代理人:邹拥军,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兰芳诉被告刘道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刘道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将两案合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小燕、被告刘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通过微信查找到原告微信号并主动加原告聊天。被告以“刘胜生”的身份与原告交往、同居将近三年之久。期间,原告一直声称自己未婚,甚至以未能生育为借口故意拖延。2015年12月13日,原告得知被告在2003年已结婚并生育有两女儿,被告的真实身份为“刘道斌”。2015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医院“尿HCG定性试验”检查,得出结果显示阳性,即原告已怀孕。被���自始至终都在隐瞒、欺骗原告,原告身心遭受了巨大打击。经多次协商,原、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签署了《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22万元,分两次支付,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17万元,余款5万元待原告终止妊娠后支付。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罚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7万元,2月14日支付3万元,合计支付了10万元。原告终止了妊娠,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12万元。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就被告违约事实,原告于2016年4月7日曾委托律师发函,但被告收到律师函仍拒绝支付。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12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暂计为3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在原告骚扰、威胁、恐吓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且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有怀孕的事实,以及终止妊娠手术的报告为准。而原告无法提供其是否怀孕的证据,以及终止妊娠手术报告,因此被告无需支付上述款项。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亦无需支付违约金。被告反诉称:《协议书》是原告以欺诈、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告签订的,同时该协议违背公序良俗,属无效协议。以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及报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先采取非正常手段找到被告住址及妻子相关信息,然后以怀孕为由纠集社会人员上门打闹,威胁家人及小孩的人身安全。被告迫于无奈,于2016年1月24日到原告住处进行协商。协商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一起去医院再次确认怀孕的事实,但原告拒绝去医院。协商��程中被告喝了原告提供的水,并在受到威胁的情形下签订了协议书,并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天晚上九点多被告清醒后,多次打电话及发短信要求原告去医院做B超或抽血检查以确认是否真实怀孕。原告至今不能提供其已真实怀孕及怀孕是与被告有关的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院名称及相关病历资料。《协议书》要求的补偿条件不成就,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协议,即以原告已真实怀孕为前提。协议书中只以原告单方陈述的怀孕进行推定其已怀孕,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一起去医院进行检查,但原告就是不同意。首先,该补偿是对原告因怀孕所造成终止妊娠的身体伤害补偿,但原告至今无法提供相关病历证明其已怀孕的事实,身体并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无需补偿。其次,如果原��真的有怀孕并进行终止妊娠手术,但至今无法提供病历等证据。同时,协议要求原告从湖北宜昌回深圳后必须到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进行检查,但原告也不配合。第三,在被告2016年2月2日发给原告的短信中,明确要求原告再次B超确认怀孕的事实,但原告也不敢。同时,原告回复的信息“你骗了我三年的感情,退一万步讲,不管我有没有怀孕,你骗我是事实,也应该给我补偿吧?不管协议里写的什么补偿,总归都是补偿”。可见,原告并没有真实怀孕。第四,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赵勤英医院诊断“早孕?”,可见并不确定怀孕的事实,××症或者原告有意用他人尿液进行替代检查。同时,原告提供的B超检查根本就没有怀孕。另被告2015年很少和原告交往,在8月到12月7日之间双方并未交往和见面,只在2015年12月7日发生性关系,不可能就立即怀孕,如果真的有怀孕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果原告不终止妊娠应退回款项。虽然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归还。同时协议中也约定“熊兰芳收到款项后,若不进行终止妊娠手术,须退回壹拾柒万元整(17万元)给刘道斌,并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因此,原告在根本没有怀孕事实情况下,故被告不但不应该再支付余款12万元,被告前期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也必须归还给被告刘道斌。至于5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是原告明知没有怀孕却以怀孕相逼,应属原告违约。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100,000元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反诉被告承担。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并且故意捏造事实,恶意诽谤原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13年3月认识,在此后至2015年1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两性关系。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确认自2013年5月认识,并处于男女朋友关系同居交往,由于2015年12月7日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导致2015年12月30日女方说怀有男方的孩子,因男方于2003年已婚,双方经过协商达成该协议。该份《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根据熊兰芳于2015年12月30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检查怀孕事实,为了避免双方家庭不幸,熊兰芳所怀小孩需要终止妊娠处理,双方有交往的行为也需要终止;2、为了安抚对熊兰芳的身体造成的伤害,刘道斌作出对熊兰芳的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整(22万元),分2次支付。因熊兰芳坚持回湖北宜昌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约定刘道斌于2016年1月25日前先付给熊兰芳壹拾柒万元整(17万元)。熊兰芳回到宜昌后,��须于2016年2月25日前到医院进行终止妊娠手术,具体手术时间由女方自己安排,手术完成后传医院报告给男方。熊兰芳春节后回到深圳,需与刘道斌一起到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进行妊娠检查,确定已终止妊娠,刘道斌在确认终止妊娠后两天内再支付伍万元整(5万元)给熊兰芳。熊兰芳若收到款项后不进行终止妊娠手术,须退回壹拾柒万元整(17万元)给刘道斌,并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3、双方各处过自己的正常生活,任何一方有违反,通知对方家人并处罚金伍拾万元整(50万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2月6日和2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和30,000元,未再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其他款项。另查明:1、根据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2015年12月30日的《检验报告单》,显示原告在尿妊娠试验项目中,经尿HCG定性试验,结果���阳性。2、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后未再到医院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原告述称其在2016年2月9日晚意外摔倒,在次日上厕所时有血块流出,经询问是孕囊,就仅买药回来吃,未再去医院。3、2016年5月4日,原告再次在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作尿妊娠试验项目,尿HCG定性试验结果为阴性。2016年5月7日,原告又经超声诊断,显示子宫未见明显异常声像。4、双方确认2016年1月24日签订《协议书》的地点在道路旁边的打印店。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协议书》,及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1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份《协议书》的效力,其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对结束双方之间的关系,及因原告需终止妊��而由被告给予相应补偿进行约定。该内容是双方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合理处分,并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且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主张该协议属无效协议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被告辩称该《协议书》是原告以欺诈、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告签订的意见,首先从协议签订的地点上,位于公共道路旁的打印店,且由被告起草相应的协议草稿,不能显示存在威胁的情形。其次,从双方来往的聊天记录上,在签订该《协议书》后,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就付款期限重新约定,但遭原告拒绝,亦不能显示其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至于被告主张原告纠集社会人员对其挟持等情形,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因此,被告提出其是在受到欺诈、威胁情况下签订《协议书》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应采纳。该份《协议书》是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主张权利及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补偿款,是对原告终止妊娠所造成的身体伤害进行的补偿。对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是否怀孕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2015年12月30日的《检验报告单》,显示原告在尿妊娠试验项目中,经尿HCG定性试验,结果为阳性。该检测方式是确定早期怀孕的普遍检测方式,其结果为阳性,则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作为确认原告怀孕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该份《检验报告单》,则完成了证明其存在怀孕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否认该事实的,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原告未进行进一步B超检查,××症或者原告有意用他人尿液进行替代检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其主观推测���效力不足以否认《检验报告单》的证明力。因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不能证明其怀孕事实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实施终止妊娠手术,未提供终止妊娠手术的报告,则《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终止妊娠的内容为“熊兰芳回到宜昌后,必须于2016年2月25日前到医院进行终止妊娠手术,具体手术时间由女方自己安排,手术完成后传医院报告给男方。熊兰芳春节后回到深圳,需与刘道斌一起到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进行妊娠检查,确定已终止妊娠,刘道斌在确认终止妊娠后两天内再支付伍万元整(5万元)给熊兰芳”。从上述约定能够证明,被告支付余款50,000元的条件为确定原告已终止妊娠的事实。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传医院报告,及回深圳后进行妊娠检查均是为了进一步证实原告终���妊娠的事实,并非以提供手术报告作为付款条件。根据原告在2016年5月在医院的相应检测。其尿HCG定性试验结果已为阴性,结合相应的超声诊断,已能够证实原告在2016年5月时已存在终止妊娠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余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兰芳支付补偿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熊兰芳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道斌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合计2,80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