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志财与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财,张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954号原告:杨志财,男,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华,男,汉族,住固始县。原告杨志华与被告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人民币用于周转,并约定利息为8厘。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张志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张志华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原告给被告张志华打款凭证两张,其中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杨志才人民币7万元正,利息8厘2009年7月21号张志华”。原告称其打款给李某友建及张某才伟是被告张志华安排的,李某友建是被告的朋友,张某才伟是被告的儿子。庭审中因被告张志华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借条上“杨志才”系本案原告杨志财。原告陈述借条上“利息8厘”为月利率0.8%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杨志财认可被告将该7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偿还至2011年1月1日,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志财持被告张志华为其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张志华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华按照约定的月利率0.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财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0.8%自2011年1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张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曼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海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