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秀芳、崔淑青等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秀芳,崔淑青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2民特24号申请人李秀芳,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申请人崔淑青,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李秀芳与崔淑青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8月22日经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如下:一、崔淑青20**年9月6日前偿还李秀芳30000元整;二、剩余欠款崔淑青自2016年10月起每月6号前偿还李秀芳3000元,2017年4月6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三、若有一次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崔淑青未能足额偿还,李秀芳可于次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欠款;四、本协议签订后,可由双方共同申请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如一方反悔或违约,对方可依据民事裁定书申请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秀芳与崔淑青于2016年8月22日经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苗青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自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