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鑫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鑫鸿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732号原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路,组织机构代码69283748-4。法定代表人:徐文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炳,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鑫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路与解放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9282801-9。法定代表人:余永才,总经理。原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德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鑫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鑫鸿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炳、被告六安鑫鸿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建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六安鑫鸿基公司支付原告的霍山县黑石渡镇滨河路商业街(又名鸿地.一品湖山)项目建筑工程5%的质保金38051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就霍山县黑石渡镇滨河路商业街(又名:鸿地.一品湖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完成全部工程量资料备案合格后付95%,留5%做工程质保金,二年内付清,不计利息(保证金适用通用条款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和备案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因此质保金的起算点应当为“2014年5月26日”,被告应当在2016年5月25日期满后立即付清该笔质保金,但至今未支付。被告六安鑫鸿基公司辩称,欠原告质保金380511元属实,因房子滞销,没有现金,愿以房子抵付质保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所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备案,被告应按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质保金,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鑫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80511元(账号:18×××73,开户行:中国银行霍山支行,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元,减半收取3505元,由被告六安市鑫鸿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道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