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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6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广印纸业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瑞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广印纸业有限公司,珠海市瑞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172号原告:中山市广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前进二路60号A幢。法定代表人:文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斌,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瑞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南溪工业区D12简易厂房。法定代表人:余秋英。原告中山市广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印公司)诉被告珠海市瑞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人民币8000元及违约金3073.68元,合共11073.68元。2015年5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用纸,价值合共43586.61元,其中5月货款37390元、6月货款4213元、7月货款1938.61元。双方在送货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并在送货单上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每月3.5%计算。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未支付。按送货单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违约金3240.29元(暂计至2016年6月)。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广印公司确认被告在诉讼中支付了欠款本金8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瑞珩公司承担违约金3073.68元。原告广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的证据:订货单及送货单。被告瑞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广印公司与瑞珩公司主要通过传真方式进行生意往来,由广印公司为瑞珩公司提供印刷用纸,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诉讼中,广印公司提供了2015年5月至7月的订购单及送货单(收货人有周伟山、郭佳荣等)以证明瑞珩公司尚欠其货款8000元及违约金。广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瑞珩公司在2016年8月15日向其支付了货款8000元,但瑞珩公司未按照送货单上记载的违约金条款“货物验收后,收货单应按约定付款,如逾期付款,收货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月3.5%的比例向供货方计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广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广印公司主张瑞珩公司应按送货单记载的违约金条款向其支付违约金,为此提供了送货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广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经瑞珩公司授权或该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瑞珩公司也未确认,且法定代表人余秋英亦未在送货单签名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广印公司主张瑞珩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广印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佩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