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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照法、沈建平与嘉兴市港区文景木材经营部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港区文景木材经营部,朱照法,沈建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港区文景木材经营部。住所地:嘉兴市嘉兴港区外环东路北侧木材经营集中经营点*号。组织机构代码:L5197266-2。经营者:黄文景,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照法,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平,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康,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市港区文景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文景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朱照法、沈建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景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朱照法、沈建平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重新司法鉴定费用由朱照法、沈建平承担。事实和理由:朱照法、沈建平虽然持有《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并不是出给朱照法、沈建平二人的,二人也未向文景经营部提供过中介服务,并不具备本案一审的原告主体资格。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合同,要求居间人必须在提供了居间服务后,方可要求支付报酬。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朱照法、沈建平二人的名字系事后添加,则一审法院仅凭二人持有《承诺书》及文景经营部与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订立购货合同,就认定二人提供了居间服务与事实不符,也有违法律条文的逻辑。实际上,朱照法、沈建平二人也有义务证明自己提供了居间服务。朱照法、沈建平二审辩称,朱照法、沈建平二人确实为文景经营部的签约提供了中介服务,即使《承诺书》上的署名有不规范之处,但朱照法、沈建平持有该《承诺书》,可以证明该两人为居间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向承诺方主张中介费。综上,请求驳回文景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朱照法、沈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景经营部立即支付中介费135000元。在一审庭审中,朱照法、沈建平将诉讼请求中介费变更为122324.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景经营部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承诺书,约定恒祥公司嘉福大厦中介费:平湖模板50元/张,实际47元/张,中介费每张3元,方木每米7.5元,实际5.8元/米,中介费1.70元,以后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后文景经营部顺利进入该项目共供料模板9850张与方木58398.50米。另查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承诺书第三行中的“中介人朱照法、沈建平”字迹与其它字迹非同一支笔、非一次性书写形成;未发现第三行中的“中介”,第四行的“中介费”、第六行中的“中介”有添加形成的迹象。重新司法鉴定费用5000元由文景经营部垫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照法、沈建平主体诉讼资格。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承诺书第三行中的“中介人朱照法、沈建平”字迹与其它字迹非同一支笔、非一次性书写形成;未发现第三行中的“中介”,第四行的“中介费”、第六行中的“中介”有添加形成的迹象。由此可见,文景经营部对中介费的承诺真实。虽然“中介人朱照法、沈建平”字迹与其它字迹非同一支笔、非一次性书写形成,但朱照法、沈建平持有该承诺书,可以视为中介人。朱照法、沈建平主张中介费122324.95元的诉讼请求未超文景经营部承诺书的约定范围,予以支持。文景经营部抗辩认为朱照法、沈建平未提供中介服务,不具有原告资格的理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文景经营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重新司法鉴定费用5000元由文景经营部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文景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照法、沈建平中介费122324.95元;二、重新司法鉴定费用5000元由文景经营部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文景经营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文景经营部认为,案涉《承诺书》并不是出具给朱照法、沈建平,二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也未提供居间服务,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承诺书》上有文景经营部及其经营者黄文景��盖章签字,文景经营部对于《承诺书》所记载的居间一事有明确的认知,案涉《承诺书》经鉴定,其中的“朱照法、沈建平”字迹虽非同一只笔、一次性书写而成,但该结论本身并不能证明朱照法、沈建平不是居间合同的当事人。现《承诺书》由朱照法、沈建平持有,则朱照法、沈建平应视为与文景经营部发生居间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二人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适格。案涉《承诺书》中关于促成的交易对象及工程名称写明是恒祥公司嘉福大厦,与文景经营部同恒祥公司所订立购货合同中的工程名称相同。由此可以看出,就恒祥公司嘉福大厦工程,朱照法、沈建平二人已向文景经营部提供了居间服务,文景经营部应按约支付报酬。综上所述,文景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港区文景木材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