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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敏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敏,黄雪梅,福州泰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756号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昭阳新村临华光路,组织机构代码57700111-2。法定代表人:翁其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根,男,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女,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邵武市。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晒口新丰村新埔组下坑1-3层,组织机构代码68936189-2。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被告:李敏,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邵武市。被告:黄雪梅,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福州泰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琴亭路29号方圆大厦十八层1812室,组织机构代码58754353-X。法定代表人:李少强,总经理。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福公司)、李敏、黄雪梅、福州泰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根、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福公司、李敏、黄雪梅、泰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诚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福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李敏、黄雪梅、泰丰公司为被告和福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3.被告和福公司、李敏、黄雪梅、泰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和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和福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敏、黄雪梅、泰丰公司自愿为被告和福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和福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200,000元,并出具了等额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被告和福公司在上述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借款后,被告和福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敏、黄雪梅、泰丰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和福公司、李敏、黄雪梅、泰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053)、《保证合同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和福公司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费用承担,被告李敏、黄雪梅、泰丰公司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各项事实。证据2、企事业单位贷款支付申请书、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贷款200,000元汇入被告和福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和福公司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的事实。证据3、还款明细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和福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6,766.67元。被告和福公司、李敏、黄雪梅、泰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且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和福公司、李敏、黄雪梅、泰丰公司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和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053)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和福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银行转贷,借款最高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具体借款金额、每笔借款起止时间、利率等,以每笔借款发生时借款人出具给贷款人的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50%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敏、黄雪梅、泰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敏、黄雪梅、泰丰公司为被告和福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及借款期满之日起三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和福公司发放贷款200,000元,并出具等额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银行转贷,借款月利率10‰,借款日期2015年4月29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28日。被告和福公司在上述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之后,被告和福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和福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6,766.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和福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和福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福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敏、黄雪梅、泰丰公司为被告和福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敏、黄雪梅、泰丰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和福公司、李敏、黄雪梅、泰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0‰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敏、黄雪梅、福州泰丰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93元,由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敏、黄雪梅、福州泰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贻 华代理审判员 申屠聪琴人民陪审员 曾 炳 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建 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