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公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298号原告公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刘某乙,1991年8月16日,农民。原告公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被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取名刘某乙。由于被告11年前患病,原告为给被告治病花费巨大,长期以来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原、被告离婚,我父亲患有精神二级××,现病情已好转,不希望他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已成年。被告刘某甲为精神××人,××等级为二级。原、被告之间虽有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公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刘某甲的病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宽容与理解,和好有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公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