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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小兰与方旭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兰,方旭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301号原告吴小兰。委托代理人陈建学、童小艳,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旭冉。原告吴小兰为与被告方旭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旭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兰溪黄龙洞食品批发市场经营副食品批发,被告因经营所需到原告处进货。2015年10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尚欠原告货款1332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32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方旭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9日,被告方旭冉向吴小兰出具欠条一份,上书“今欠吴小兰货款13327元”。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方旭冉尚欠原告吴小兰货款,事实清楚明确,有欠条为凭。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旭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旭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小兰货款人民币13327元及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元(已减半),由被告方旭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嘉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