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3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沈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303执142号申请执行人沈某,女,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政府楼。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山西宏厦一建职工,住阳泉市宏泉家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5)矿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03880元。由于义务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赵某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督促执行无果,后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证券记录,无车辆登记,位于阳泉市宏泉家园8-2-4的房产已过户他人。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前往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赵某某所承揽的阳煤集团寺家庄矿建设项目进行调查,经查,该工程阳煤集团寺家庄矿只对宏厦一建进行财务结算,与赵某某个人无关,且至今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已穷尽对该被执行人之财产调查措施,同意延期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晋0303执1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贾建军执行员 贾风武执行员 赵俊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