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彦东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774号原告:刘彦东,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住太原市建设南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层。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彦东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保险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原告的配偶李晋荣驾驶的车辆在新建南路老军营口处与王金湖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王金湖承担次要责任。之后,原告积极协助王金湖妥善就医,医疗费12000余元,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王金湖10000元,双方就此了结,再无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均拒不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保险公司按照普通标准赔付牙齿费用,原告是按照高级标准赔付的牙齿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车辆发票、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本、赔偿协议,被告均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9时20分许,原告的配偶李晋荣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新建南路菜园街处王金湖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金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作出第CA007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湖承担次要责任。王金湖在山西齿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2870元。2016年5月14日,王金湖与李晋荣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李晋荣赔偿王金湖10000元,一次性了解。原告名下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王金湖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合理范围。被告主张该费用过高,但未提出相关标准及依据,王金湖的病历显示,其两颗上门牙折断,下颌牙列缺损,上门牙经根管治疗后烤瓷修复,12870元医疗费包含了检查、治疗、修复等全部费用,该费用属合理的费用范围,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进行理赔。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彦东保险金10000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毅人民陪审员 王婧娅人民陪审员 王延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旭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