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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一辆粤H×××××号小型客车由怀集县冷坑镇往中洲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怀集县中洲镇泰来龙潭村路段处左转弯驶过道路时,与对向由莫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某)发生碰撞,造成莫某受伤及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支付了人民币80400元作为被害人罗某的死亡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支付了人民币10500元作为被害人莫某的医药费。经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是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一辆粤H×××××号小型客车由怀集县冷坑镇往中洲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洲镇泰来龙潭村路段处左转弯驶过道路时,与对向由莫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某)发生碰撞,造成莫某、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随即报警,莫某、罗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罗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是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4月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归案。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余某家属与被害人莫某、罗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余某家属按协议代为支付了人民币80400元作为被害人罗某的死亡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支付了人民币10500元作为被害人莫某的医药费,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公(司)鉴(尸)字(2016)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死者照片,被害人莫某的医学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某的经过,被告人余某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