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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30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与何双全、何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何双全,何文华,康剑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30执2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被执行人何双全,男,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现住永新县。被执行人何文华,男,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现住永新县。被执行人康剑麟,男,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现住永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何双全、何文华、康剑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32232元,未执行到位金额3223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初字13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重立审 判 员  颜 斌代理审判员  彭强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