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亚琼商品房���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杨亚琼,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江安村社区三组。法定代表人:罗昌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琼,女,土家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一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行长。上诉人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亚琼和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1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检察院起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原审法院未在期限内作出管辖异议裁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亚琼主要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故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原审是否在期限内作出管辖异议裁定不影响本案结果。因此上诉人关于应由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和管辖异议裁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张移送金牛区人民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加红审 判 员 罗琳珊代理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