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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特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昊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昊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特51号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651438264。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同禄,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新乡市昊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九山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33581619G。法定代表人郭振玉,经理。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新乡市昊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在申请人处借款一笔,金额115万元,利率为月息8.9392‰,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新乡市昊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抵押的房产位于辉县市九山路南段路西。被申请人新乡市昊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该笔贷款发放后,欠息至今。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规定,为防范金融风险,申请人宣布该笔借款立即到期。为此特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辉县市九山路南段路西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辉县市房权证胡桥乡字第××号;房产他项权利证号:辉县市房他证辉县字第xx**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以清偿申请人债权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54141.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及本金还请之日止的利息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新乡市昊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因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申请人利息,系违约,申请人宣布该笔借款立即到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乡市昊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行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申请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申请人已取得了新乡市昊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辉县市九山路南段路西的房产的辉县市房他证辉县字第xx**号他项权利证书,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主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新乡市昊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位于辉县市九山路南段路西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辉县市房权证胡桥乡字第××号;房产他项权利证号:辉县市房他证辉县字第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54141.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新乡市昊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风安审判员  吴学建审判员  崔秀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建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