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赫初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赫初,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1864号原告(被告)黄赫初,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郸城区。被告(原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衣桂英。委托代理人雷华北,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女,汉族,住址长沙市芙蓉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苟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华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1年3月。二、工资标准:每月工资14000元。三、关于2015年2月、3月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5年2月、3月的工资3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2015年2月、3月每月工资总额14000元,原告在此期间有旷工和��出公司制度规定的事假期限,故2月应发工资7563.22元,扣除社保、公积金和个税后实发工资为7024.69元;3月应发工资10137.93元,扣除社保、公积金和个税后的实发工资为9138.51元,就其主张,提交考勤表和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中考勤表显示原告2月请假10天,3月请假6天。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收到7024.69元和9138.51元,但称不清楚该笔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均无原告签名确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还应支付2015年2月、3月的工资差额10298.85元(14000×2-7563.22-10137.93),被告主张无需支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期限届满前原告2015年2月、3月基本没在公司上班,多次旷工及请假,甚至隐瞒截留跟公司项目结算的资料,导致春节之前施工方的工人到被告处闹事,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被告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受雇于方向东,担任无锡星海公馆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由方向东向其支付劳务费,方向东是承包被告无锡星海公馆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故原、被告双方从2015年4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告》、《工作交接单》、《在锡业务拓展协议》及劳务费凭证、方向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现公司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公告》由被告出具,载明因原告在深业泰然大厦外墙装饰工程项目管理期间,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等情况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依照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予以开除处分,处分于2015年3月6日执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现公司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工作交接单》载明被告已于2015年3月30日办理完工作交接。《情况说明》由方向东出具,载明“于2015年4月至9月期间因个人承包负责的无锡星海公馆项目需要,以个人名义聘请了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离职员工黄赫初提供现场服务。服务期间均由本人按每月2万元向其发放工资,同时,因工作需要本人特向深圳市美术装饰工��有限公司申请帮黄赫初开具了外派工作证明”。《在锡业务拓展劳务协议》由原告与方向东签署,载明原告在锡期间的劳务费由方向东按每月2万元整给予,无需为原告购买社保以及不再享受公司其他相关福利。原告不认可《公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在锡业务拓展协议》、《方向东情况说明》及劳务费凭证的真实性,称没有跟方向东签署劳务协议,只是跟谢志英签订过,谢志英系方向东亲戚,确认收到劳务费凭证上载明的金额,并认可工作交接单的真实性。原告还主张,双方办过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被告派往无锡星海项目工程工作,在其9个月内,被告未支付过工资,但被告继续为其购买社保,被告解聘前没有经过协议、补偿的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已多次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就其主张,提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信访收文回执、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在锡业务拓展协议》、《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其中《证明》载明2015年4月1日,被告派原告前往江苏无锡星海项目完善相关工作;《在锡业务拓展协议》系原告与谢志英签订,内容和原告与方向东签订的协议一致;《证明书》显示原告与方向东约定双方的劳务关系于2015年10月1日结束,劳务费已经结清。被告不认可《证明》和《证明书》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另查,原告在仲裁阶段承认与方向东签订过《在锡业务拓展劳务协议》,称系利用节假日提供劳务获得报酬。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确认已经与被告办理过终止劳动合同的交接手续;其次,原告在仲裁阶段已自认与方向东签署过拓展劳务协议,在本案庭审中否认,但未能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否认不予采信。根据方向东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方向东为被告无锡项目的实际承包方,挂靠在被告名下,结合原告与方向东、谢志英分别签署业务拓展协议,并从2015年4月起按月收取方向东支付的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方向东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仅凭在无锡项目部的工作资料及被告为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被告继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由于私自隐瞒和扣留建设单位的结算资料,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以此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结合前述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6000元(14000×4),被告主张无需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23日被派往江苏无锡工作���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第四条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故原告要求诉请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被告补缴至2015年12月所有社保公积金等劳动者应享有的社会保障金额项目。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八、关于被告立即支付未能给予报销的款项。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履行职务产生的差旅费等报销问题,属于用人单位内部财务管理范围,而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应按照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确定的报销条件、报销标准及报销程序处理。九、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周末加班费4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曾安排原告周末去梅林天御山李某家帮忙,被告需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应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提成奖励。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按合同总额的8%支付提成比例,原告承接酷派的设计项目,被告应支付提成奖励金。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支付提成奖励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6]1554号。十二、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作4年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2、被告补发2015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3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的未签合同的赔偿金270000元;4、被告补交原告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等劳动者应享受的社会保障内容费至2015年12月份;5、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未能给予报销的票据款,因该费用是原告为被告办事及协助业务拓展及处理事务完善过程中产生的车费、电话费、小餐费、过桥费、差旅费、加邮费、小礼品费,这些费用属被告经营过程必须支出的成本费用,共计122308.86元;6、被告支付被告在梅林路天御山D-7G李宅3天的加班费4500元;7、被告按公司规定及业界行规支付原告承接酷派的设计业务单提成奖励金222596元。十三、裁决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差额合计10298.85元;2、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3、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十四、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被告诉讼请求: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月份、3月份的工资差额合计10298.85元;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3、原告承担诉讼费。裁决结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黄赫初支付2015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差额合计10298.85元;二、被告(原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黄赫初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黄赫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款项,被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和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收取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 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麦嘉杰(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