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卢艺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艺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艺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卢艺鹏伙同贺某某(另案处理)行至本市成华区某某路某号,采用撬锁方式进入唐某“某某房产”铺面,将店铺内的联想牌台式电脑(E156Z)(鉴定价值300元)、惠普牌台式电脑(P6501CX)电脑(鉴定价值300元)、一组电动自行车电瓶(鉴定价值100元)盗走。后又通过店内木门后的通道(卧室旁)进入隔壁被害人龚某某的“某某广告”铺面内,将该店铺内的一辆黑色某某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500元)盗走。另查明,唐某店铺与被害人龚某某店铺内有木门相连,二人店铺后的卧室、厨房等场所为被害人龚某某及其家人所用。2016年2月27日,公安民警在成华区某某路某号某某酒店某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卢艺鹏挡获,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艺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艺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艺鹏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卢艺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卢艺鹏伙同贺某某(另案处理)行至本市成华区某某路某号,采用撬锁方式进入唐某“某某房产”铺面,将店铺内的联想牌台式电脑(E156Z)(鉴定价值300元)、惠普牌台式电脑(P6501CX)电脑(鉴定价值300元)、一组电动自行车电瓶(鉴定价值100元)盗走。后又通过店内木门后的过道中未经关闭的木门进入隔壁被害人龚某某的“某某广告”铺面内,将该店铺内的一辆黑色某某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500元)盗走。另查明:夜间歇业后,“某某房产”、“某某广告”店铺临街大门均关闭,“某某房产”店铺内连接室内过道的木门已关闭。室内过道朝内左边依次有卧室、卫生间、室内过道朝内尽头为厨房。该卧室、卫生间、厨房平时为被害人龚某某及其家人所用。卧室房门对面即室内过道朝内右边为通向“某某广告”店铺的必经木门。夜间歇业后,该木门并未关闭。再查明:2016年2月27日,公安民警在成华区某某路某号某某酒店某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卢艺鹏挡获,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还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卢艺鹏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判决生效后,于同年2月5日交付资阳市雁江区司法局执行。2015年9月18日,资阳市雁江区司法局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特赦建议书,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作出(2015)资刑赦字第59号特赦裁定书,裁定对罪犯卢艺鹏予以特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店铺内有卧室、卫生间、厨房,且平时该空间夜间有人居住,在内部通往“某某广告”店铺的必经木门并未关闭,也就是说,在夜间非营业时间段,居住空间与“某某广告”店铺融通为一体。被告人卢艺鹏等人撬锁进入“某某房产”店铺实施盗窃行为后,打开连接室内过道的木门进入过道,再经由过道与“某某广告”店铺必经但未关闭的木门进入“某某广告”店铺实施盗窃行为,该盗窃行为属于入户盗窃。被告人卢艺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卢艺鹏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艺鹏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卢艺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艺鹏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艺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卢艺鹏将违法所得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