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行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廖万才与丰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袁成文等履行卫生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万才,丰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袁成文,廖培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初150号原告廖万才,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丰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0868643-0,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东路三支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桦,主任。委托代理人龚仁华,丰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执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昌鑫,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成文,男,1966年1月3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第三人廖培珍,女,1968年8月6日出生,住所地同上。原告廖万才诉被告丰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丰都县卫计委)、第三人袁成文、廖培珍履行卫生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万才诉称,袁成文系丰都县XX镇XX村赤脚医生,所办理的相关证件,只能在XX村执业。但是袁成文和家属廖培珍却违反法律规定,长期在XX镇XX路147号附601住房内非法行医。为了维护医疗秩序,我于2015年4月6日、6月10日、9月29日、12月29日亲自到被告执法大队反映并递交检举材料,但被告一直不闻不问,不履行法定职责。我又于2016年3月4日邮寄检举材料给被告,但被告至今音讯全无。不作任何回答,更不对袁成文、廖培珍的非法行医行为作任何查处,严重影响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查处袁成文的非法行医行为。被告丰都县卫计委辩称,一、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电话举报袁成文非法行医,答辩人通过调查后,依法于同年5月25日对袁成文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将结果回复了原告。同年9月29日,原告再次向答辩人举报袁成文及廖培珍非法行医,答辩人受理后经过调查,于同年11月18日对袁成文再次予以行政处罚,并回复了原告。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请理由不成立。二、如原告2016年3月4日有投诉,属于原告基于同一被投诉人、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投诉,未处理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民对不直接涉及本人权益的违法行为向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应予提倡和鼓励。但行政机关对于举报行为是否作出答复,与举报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从原告的投诉和起诉内容证明原告未在袁成文、廖培珍处就医,其与袁成文、廖培珍涉嫌非法行医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履行法定职责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袁成文、廖培珍无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廖万才向被告丰都县卫计委举报丰都县XX镇XXX路147号6-1号有人输液。被告丰都县卫计委受理后,经过调查,于同年5月25日作出丰卫医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本案第三人袁成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对袁给予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袁成文已于当日缴纳了罚款。同月26日,被告丰都县卫计委将对袁成文的处罚情况,电话回复了原告廖万才。2015年11月9日,被告丰都县卫计委在正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第三人袁成文在丰都县XX镇XXX路215号门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遂于同月18日作出丰卫医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袁成文给予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袁成文于当日缴纳了罚款。2016年3月4日,原告廖万才再次向被告丰都县卫计委举报袁成文、廖培珍非法行医。本院认为,原告廖万才认为第三人袁成文、廖培珍非法行医,向被告丰都县卫计委举报的行为,值得提倡和鼓励。但是,原告廖万才要求被告丰都县卫计委履行卫生行政处罚法定职责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廖万才不是被告丰都县卫计委实施卫生行政处罚这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权提起诉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而且被告丰都县卫计委是否对第三人袁成文、廖培珍涉嫌非法行医的行为予以处罚,对原告廖万才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万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彬人民陪审员 何希芬人民陪审员 陈开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成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