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洪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76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13日被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9年10月17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犯罪后在逃,于2016年5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3日被释放,当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59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精通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昌宏路国雅化工城门口处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后被告人洪某某脱逃,于2016年5月5日被抓获。案发后经抽取被告人洪某某静脉血样送检,其中检出乙醇成份,经鉴定,含量为180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在案发后脱逃后又被抓获,及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我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洪某某无意见,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洪某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