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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5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钱俊与深圳市银宝山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俊,深圳市银宝山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274号原告钱俊,户籍地址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莫家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细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银宝山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小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丽萍,该公司员工。原告钱俊与被告深圳市银宝山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细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小红、黄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入职被告处,离职前职务是模具技工,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约定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22天8小时制2030元+加班费。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被违法辞退,并于2016年5月11日向石岩劳动仲裁申请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口头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原告遂撤回仲裁申请。但被告事后不履行恢复劳动关系的口头承诺,因此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拖欠的日工资,但仲裁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23日工资576.92元;以上合计10576.92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职期间两次旷工、一次上班时间睡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二、2016年1月23日是星期六,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那天原告没有上班,所以,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那天的工资及加班费,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克扣其2016年1月23日工资的事实。三、被告因原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不可能同意又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当中所述同意恢复与其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受聘被告处任模具技工,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附件,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试用期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劳动合同附件第十三条规定:(一)对以下情形之一者,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给予辞退,且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5、……新员工在试用期间旷工一次……6、工作时间睡觉……。被告提交有原告签名的三份奖惩单显示:原告2016年1月18日旷工一天、4月8日晚上班时间睡觉、5月3日旷工一天。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第十三条规定的员工在试用期内旷工一次或工作时间睡觉的,均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为由,于2016年5月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2、2016年1月23日工资576.92元。2016年6月20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6]569号仲裁裁决,驳回钱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诉称其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未支付其2016年1月18日、4月8日、5月3日共三天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附件、奖惩单、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6]569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试用期旷工二次、上班睡觉,违反了劳动合同附件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其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8日、4月8日、5月3日共三天的工资,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曼娜(兼)书记员 李  燕  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