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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6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2016) 黔0626刑初224号被告人王慧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慧风,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慧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院检察员孙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慧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兰某春系被告人王慧风之表弟。2015年4月30日,兰某春、杜某波因要烟抽与安某涛、冉某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后,兰某春(系被告人王慧风之表弟,已判)便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慧风,称被殴打。被告人王慧风便叫上杨某杰、“华二”与兰某春、杜某波,通过他人找到德江县逸苑山村安某涛家,见到其哥被害人安某涛,被害人安某涛便电话通知安某涛,安某涛带着冉某伟、王某回到家后,与杜某波发生争吵,并殴打了杨某杰、杜某波。与此同时,被告人王慧风见对方人多便与“华二”离开现场去喊人;兰某春怕吃亏,便跑到杜某波家中拿了三把菜刀,分别给杜某波和杨某杰各一把。安某涛、被害人安某涛等人见兰某春等人还在现场,便每人持一块木板将兰某春、杜某波、杨某杰围在中间,兰某春、杜某波、杨某杰露出菜刀,见安某涛、被害人安某涛等人退让后,即趁机逃离现场。在德江县武装部旁的一条巷道里遇见被告人王慧风和其喊来的五、六人后,又一道返回找安某涛。半路正遇安某涛和被害人安某涛等人,因双方人员中有认识的人,于是被害人安某涛向兰某春等人道歉后各自离开。被告人王慧风和兰某春、“华二”离开后觉得还是吃亏了,提出重新打,砍人后无非是坐几年牢。三人便各持一把菜刀返回安某涛家,进屋见到被害人安某涛从屋里走出来,三人上前就提刀向被害人安某涛的肩膀、背上乱砍,致被害人安某涛全身多处刀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安某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慧风在德江县玉水街道城北工业园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慧风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期间因犯盗窃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王慧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慧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被告人户籍证明,逮捕证,(2014)德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2016)黔0626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安某涛住院记录,抓获经过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安某儒、王某年、王某、田某、冉某伟、肖某、冯某、安某涛、兰某春的证言,被告人王慧风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涛的陈述,辩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慧风不持异议;被告人向本庭提交的被害人出据的谅解书及身份信息卡,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其谅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公诉方亦不持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慧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慧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慧风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慧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人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慧风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且自行与��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慧风可依法从轻处罚。通过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考察评估,被告人王慧风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王慧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慧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钰倩(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