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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XX与苏永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苏永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1377号原告:XX,女,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朝阳,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永初,男,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XX诉被告苏永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宏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朝阳、被告苏永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6月,经被告苏永初联系,以苏盘根为包工头的23人建房班,为鄢陵县张桥镇苏敦村苏志国的两所房屋打了地基。当时口头约定日工资120元,苏盘根负责记录了出勤情况,其中原告出勤4天。完工后苏志国按照约定预付给苏盘根2万元。因内部纠纷,后由被告另行联系建房班建造了上述房屋,苏志国支付了下余款项。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建房班四人的打地基工资,包括原告等19人的工资至今未付。另查明,经建房班算账后,苏盘根又付给被告1000元,加上被告之前多次在苏盘根处的借款19000元,凑足2万元折抵了苏志国预付的地基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永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XX工资48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宏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锦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