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郁红梅与郁建华、王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建华,郁红梅,王会,郁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建华。委托代理人邵文兵,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峰,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红梅。委托代理人郁红翠。原审被告王会。原审被告郁县华。上诉人郁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郁红梅、原审被告王会、郁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郁建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郁红梅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2012年8月6日的借款50000元,利息已还至2015年3月26日;2011年1月29日的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19日的借款100000元,冲除已还款项,载至2013年10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81338元。被上诉人郁红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王会、郁县华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郁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郁建华、郁县华、王会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9日,郁建华、郁县华从郁红梅处借款50000元,并向郁红梅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月利率20‰,郁建华、郁县华,2011.1.29。2011年4月19日,郁建华、王会、郁县华从郁红梅处借款100000元,并向郁红梅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月利率20‰,郁建华、王会、郁县华,2011.4.19。2012年8月6日,郁建华从郁红梅处借款50000元,并向郁红梅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2%),郁建华,2012.8.6。后郁红梅索款未果,遂诉求处理。原审庭审中,郁红梅自认郁建华已归还2011年1月29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6000元,归还2011年4月19日100000元借款利息6000元,并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2012年8月6日50000元借款“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郁红梅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要求郁建华、郁县华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郁建华、王会、郁县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三、郁建华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郁红梅要求郁建华、郁县华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由郁建华、郁县华出具给郁红梅的条据为证,予以支持。郁红梅要求郁建华、王会、郁县华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由郁建华、王会、郁县华出具给郁红梅的条据为证,予以支持。郁红梅要求郁建华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由郁建华出具给郁红梅的条��为证,予以支持。郁建华、郁县华、王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判决:一、郁建华、郁县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郁红梅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二、郁建华、王会、郁县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郁红梅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三、郁建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郁红梅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郁建华负担875元,郁建华、郁县华负担875元,郁建华、王会、郁县华负担1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借款时间、数额、利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郁建华主张其于2011年6月10日还款3000元、2011年7月31日还款12000元、2011年10月29日还款25000元、2012年2月29日还款12000元、2012年7月15日还款15000元、2012年12月28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0月7日还款50000元,主张上述款在先冲抵利息后,余款应冲抵本金。被上诉人郁红梅对上述还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2012年12月28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0月7日还款50000元系上诉人郁建华归还其他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双方均确认至2012年7月15日,所还款项冲抵本息后尚欠借款本金126669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为:上诉人郁建华于2012年12月28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0月7日还款50000元,是否系归还涉案2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郁建华在出具借条后,分期以汇款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对已还款项应一并予以结算。对于双方争方的2012年12月28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0月7日还款50000元,还款时间在涉案20万元的借款时间之后,应当认定为归还涉的2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郁红梅辩称争议款项系归还其他借款,与涉案20万元借款无关,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上诉人郁建华予以否认,故对被上诉人郁红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郁红梅可就其辩解的其他借款另行与上诉人郁建华进行结算,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处理。综上,二审中上诉人郁建华陈述的还款数额,被上诉人郁红梅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述还款在先冲除利息后,再冲除的本金数额超过50000元,应先冲除2011年1月29日的50000元借款本金,以保护债权人郁红梅的利益。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新的案件事实,致原审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不属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郁建华、王会、郁县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郁红梅归还借款80638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四、驳回郁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二审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郁红梅负担3500元,郁建华负担1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