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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晓红与张小丽、周业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6刑初168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周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6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地湖南省武冈市,住本市白云区(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琪,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向左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揭东县,住揭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卓群,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籍贯广东省惠东县,住惠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小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周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受被告人张某指使,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正达印章服务部”,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周某伪造了“广州锦邦货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印章1枚。后陈某甲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工商所使用上述伪造印章办理业务时被工作人员发现。经比对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印章为伪造的假章。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张某、陈某甲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不持异议。二、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小;初犯;自首。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不持异议。二、陈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应认定为从犯;自首;立功;没有给受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及不良社会影响,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某甲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不持异议。二、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初犯、无前科;涉案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没有给受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及不良社会影响,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受被告人张某指使,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正达印章服务部”,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周某伪造了“广州锦邦货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印章1枚。后陈某甲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工商所使用上述伪造印章办理业务时被工作人员发现。经比对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印章为伪造的假章。后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调查,后带领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单位代表陈某乙的陈述,营业执照,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鉴定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谅解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周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周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周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不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缴获的伪造印章1枚,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