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5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保国与缪忠伟、王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国,缪忠伟,王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5686号原告周保国。委托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忠伟。被告王雪花。原告周保国诉被告缪忠伟、王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国的委托代理人吴群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忠伟、王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2日,被告缪忠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两被告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缪忠伟、王雪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缪忠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缪忠伟未能归还,故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10月22日在溧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缪忠伟借款时,未向原告声明系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缪忠伟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缪忠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缪忠伟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缪忠伟借款经催要不能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缪忠伟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缪忠伟未约定属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2012年10月22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计算,原告与被告缪忠伟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其适用标准和计算期限正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忠伟、王雪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保国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丹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