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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阎加玉、阎坤与李俊平、李新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加玉,阎坤,李俊平,李新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加玉(曾用名闫家玉),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伟,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坤,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阎加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平,男,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建,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高,砀山县关帝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阎加玉、阎坤因与被上诉人李俊平、李新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阎加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伟,上诉人阎坤,被上诉人李新建及其与李俊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高、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加玉、阎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2年,阎加玉先后将家庭承包的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其中杨勤安耕种2.8亩、李俊平耕种2.2亩、杨新宽耕种1.3亩、张辞礼耕种1.3亩、杨建文耕种1.7亩(以上合计9.3亩,均位于砀山县关帝庙镇杨庄寨村东北侧)。李俊平、李新建耕种至今,并领取了粮农补贴,现因李俊平、李新建欲将案涉土地登记在其本人名下,阎加玉、阎坤遂提起诉讼。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阎加玉、阎坤到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系投亲,并不能因此注销其两人在砀山县的户籍,且注销户籍应经被注销户籍人的同意或履行告知程序,阎加玉、阎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方知其两人在砀山的户籍已被注销,阎加玉、阎坤会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其二,阎加玉在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所领取的粮农补贴系其父母的补贴,而非在河南省分得了承包地,且阎坤未在河南领取粮补,亦未在河南分得土地。另,阎加玉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包括其妻及三个子女,村委会并未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土地收回,也未重新发包给李俊平、李新建,且李俊平、李新建均系城镇户籍,无承包农村集体土地资格。其三,李俊平、李新建认可阎加玉、阎坤系案涉土地的原承包人,但辩称村委会已将该土地重新进行了发包,对此,李俊平、李新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李新建、李俊平共同辩称:1、阎加玉、阎坤上诉称自2012年起便将其承包地出租给李俊平、李新建耕种,与其一审诉称的时间点不符。2、阎加玉、阎坤现户籍所在地均是河南省永城市,其两人不具备在砀山承包土地的资格,且阎加玉、阎坤也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阎加玉、阎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阎加玉、阎坤与李俊平、李新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李俊平、李新建返还占用阎加玉、阎坤的土地2.2亩及领取的粮农补贴1400元,并支付相应租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阎加玉与阎坤及李俊平与李新建均系父子关系。阎加玉、阎坤原系砀山县关帝庙镇杨庄寨村村民,后迁居至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居住,并在河南省永城市办理了户籍。因重户,砀山县公安局关帝庙派出所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3月14日分别注销了阎加玉、阎坤在砀山县的户籍登记。阎加玉在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领取承包地的粮食补贴。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该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印证,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阎加玉、阎坤要求解除与李俊平、李新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李俊平、李新建支付其租金10000元,但未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及其他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故对阎加玉、阎坤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阎加玉、阎坤要求李俊平、李新建返还承包地2.2亩,并退还粮农补贴1400元,但阎加玉、阎坤既未提交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未提交李俊平、李新建领取1400元粮食补贴的证据,对阎加玉、阎坤的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阎加玉、阎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阎加玉、阎坤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阎加玉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阎加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砀山县关帝庙镇杨庄寨村村民委员会与阎加玉补签的耕地承包合同、阎加玉领取粮补的存折、砀山县关帝庙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阎加玉家庭的分地明细、村民证明、砀山县公安局关帝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砀山县关帝庙镇杨庄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及杨勤运、张辞礼的出庭证言,证明阎加玉在杨庄寨村分得了土地,并领取粮补,以及阎加玉与李俊平互换了部分土地。李俊平、李新建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阎加玉、阎坤认可其要求李俊平、李新建返还的土地系村集体原发包给李俊平家庭的土地,上述证据系对村集体发包给阎加玉土地的证明,与本案双方诉争问题无关,亦无法反映李俊平、李新建领取了阎加玉、阎坤的粮补及阎加玉与李俊平土地互换的具体情况,本案不予认定。阎加玉二审期间还提交了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闫小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阎加玉在闫小楼村并未分得土地。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阎加玉在河南省领取的粮补系其父母承包地的粮补,本案予以认定。阎加玉、阎坤二审期间共同提交了由部分村民签字及砀山县关帝庙镇杨庄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15日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阎加玉与李俊平互换土地的情况。李俊平、李新建认为上述证据系阎加玉、阎坤庭后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明无出具证明人签字,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明中载明的土地四至与阎加玉、阎坤诉状中载明的土地四至并不一致,本案不予认定。另,本院经阎加玉、阎坤申请,向砀山县关帝庙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汪青莲、于苏珍、张辞礼、毛玉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阎加玉、阎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李俊平、李新建对上述询问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汪青莲、张辞礼、毛玉侠均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表示李俊平参与领取了阎加玉的粮补,但无法反映李俊平领取阎加玉粮补的具体数额,本案亦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阎加玉在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领取其父母承包地的粮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阎加玉、阎坤与李俊平、李新建是否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其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要求李俊平、李新建返还2.2亩土地、1400元粮农补贴并支付1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阎加玉、阎坤主张将与李俊平、李新建互换得来的2.2亩土地出租给李俊平、李新建继续耕种,但未提供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互换协议或其他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土地互换和土地出租关系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2.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阎加玉、阎坤与李俊平、李新建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亦不能够证明阎加玉与李俊平已就案涉2.2亩土地进行了互换,其主张解除与李俊平、李新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李俊平、李新建返还其案涉2.2亩土地及支付10000元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汪青莲、张辞礼和毛玉侠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中表示李俊平参与领取了阎加玉的粮补,但该问话笔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反映李俊平领取粮补的具体数额,阎加玉、阎坤要求李俊平、李新建返还粮补1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阎加玉、阎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阎加玉、阎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曹 志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