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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执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马晓东、李素梅与李佩玲、尹秀敏、刘国彪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晓东,李素梅,李佩玲,尹秀敏,刘国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311执00155号申请执行人:马晓东,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邬家洼街*组*号。申请执行人:李素梅,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邬家洼长岭*号。被执行人:李佩玲,���,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邬家洼街*组*号。被执行人:尹秀敏,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邬家洼街*组*号。被执行人:刘国彪,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邬家洼街*组*号。申请执行人马晓东、李素梅与被执行人李佩玲、尹秀敏、刘国彪健康权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鞍千千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尹秀敏、李佩玲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马晓东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6,911.68元、护理费1,533.92元、误工费3,3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150.00元合计12,766.10元的70%即8,936.27元;被执行人尹秀敏、刘国彪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素梅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3,927.02元、护理费1,533.92元、误工费8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180.00元合计7,305.84元的70%即5,114.09元,案件受理费151元。申请执行人马晓东、李素梅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已冻结被执行人李佩玲银行账户1个(余额不足),扣划被执行人刘国彪银行存款人民币5,378.00元。因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次执行程序期限即将届满。本院认为,本案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采取执行措施,现本次执行程序期限即将届满,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辽0311执1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孙英俊审判员  孙 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