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孙勇诉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063号原告孙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宝鸡市渭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晓博,宝鸡市渭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勃凯,经理。原告孙勇与被告德意餐饮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李晓博,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勃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勇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德意美食荟萃广场档口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餐饮食品质量保证金等计110000元,原告对档口进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存在种种问题无法继续经营,2015年10月,经双方协商达成退铺验收清单,被告在扣除水、电费等费用后,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9209.8元(59644.57+49565.3)。2016年1月21日,经渭滨区金陵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计87209.80,分三次退完,否则承担总款额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退还43605元,尚欠余款一直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余款43604.8元,承担违约金22000元,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150元、承担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意餐饮公司辩称,2016年4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进行了变更,原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及股东牛某某与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交接帐目时只告知尚欠有房租,并没有告知尚欠原告押金及退商铺等事项,新的法定代表人对于2016年4月接手经营前的相关债权债务毫不知情,原告等商户人数众多,所欠押金费用金额较大,公司尚有房租,现没有资金能力承担,新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当由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孙勇(乙方)与被告德意餐饮公司(甲方)签订德意美食荟萃广场档口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宝鸡市经二路151号原信生大厦2F德意美广场D3、D4号档口提供给乙方经营餐饮,合同期为2年,一年签署一次,乙方签订该合同时须缴纳餐饮食品质量保证金、服务质量保证金、设备、选铺费、设施保证金合计为110000元,合同终止后25个工作日内,如无损坏及其它违约责任,选铺费、质保金不计利息如数退还,乙方凭甲方开具的质保金单据办理退还手续,……。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纳餐饮认定金20000元、食品质量保证金90000元,共计110000元,原告即开始经营档口。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基于经营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原、被告经协商原告退铺不再经营,被告对店铺验收后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109209.8元。之后,被告未能及时将保证金退还原告,2016年1月21日,经宝鸡市渭滨区金陵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重新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甲方)退还原告(乙方)各项保证金为87209.80元,由甲方分三次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5月31日予以退款,甲方必须按还款计划严格执行,不能拖延,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总款额的20%违约金,乙方在还款期内不能提前要求甲方支付剩余款项,并不能到政府以各种理由上访、信访,也不能纠缠甲方负责人及扰乱甲方的正常营业和办公秩序,否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应还款的20%,协议签订之日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遵守,如单方违约导致诉讼的,应承担诉讼方的各项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诉讼费用,……。该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退款26162.96元,2016年3月21日退还17442.98元,共计43605元,余款43604.8元一直未予退还,2016年6月21日,原告立案提起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产生代理费2000元。另查,2016年4月1日,被告德意餐饮公司(甲方)由原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及股东牛某某经手将公司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张勃凯(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占有公司100%的股权及债权、债务,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现甲方将其占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后,乙方按照其所取得的股权比例承继甲方全部债权、债务,如因甲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公司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成为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2016年4月1日,被告德意餐饮公司(甲方)由原法定代表人童永飞经手将德意美食荟萃广场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张勃凯(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德意美食城转让给乙方,其中包括资产、附属设施及相关权益在内的全部权益,协议签订后,德意美食荟萃广场与原德意餐饮公司及股东无任何关联责任,乙方可自行更改名称或使用原名称,乙方支付给甲方100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前分三次付清,乙方承担2016年1月1日起的房屋租赁费,乙方承担2016年4月1日起美食广场的物业、水电、员工工资、在经营商户的全部退铺费用等债权债务,之前退铺、工程、消防、天燃气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双方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被告公司及美食广场交由现法定代表人张勃凯进行经营,被告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勃凯,张勃凯至今未支付转让金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档口经营合同、押金票据、退铺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店铺转让协议、银行转帐凭证、代理收费票据、公司转让合同、营业执照、网络截图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租赁经营合同、退铺协议及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退铺调解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予以履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双方最终达成的退铺协议完全予以履行,仅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的保证金,被告应当继续履行退款义务。依双方约定,被告未依约履行退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承担总款额20%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因双方对于退款总额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是在最后一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主张的总款额20%的违约金应当以该调解协议所确认的总款额为基数予以核算,即为17441.96元(87209.80元*20%)。其次,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同时约定了违约方还需承担律师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现被告明显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又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代理费予以认定,对于其它费用不再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还主张了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在诉讼中也主张了违约金,故原告再次主张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为由辩称不承担法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法人单位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无论其内部人员如何变动,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次,依被告内部股东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来看,双方也明确约定,新的股东须对公司全部债权债务予以承继,如股东之间存在争议,可以行使追偿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内部无论股权转让,还是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外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定。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主应依约予以履行。但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勇保证金43604.8元,支付违约金17441.96元、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0元,由被告宝鸡德意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并交上诉费149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艳波审判员 董 兵审判员 王海莉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苟晔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