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270号 自诉人何某1指控被告人邓某姣犯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1,邓某姣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何某1,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XXXXXXX********,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生华,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姣,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XXXXXXX********,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辩护人:蒋春生,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何某1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姣犯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5)零刑初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何某1不服,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材料,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生华,原审被告人邓某姣及其辩护人蒋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何某1与被告人邓某姣于198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何某2、何某3、何某4三个子女,因双方感情不和,于1997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黄古山大市场9号至10号铺面上、下二层及百万庄1-2号铺面(即零陵区南津渡派出所百万庄居委会百万庄二号路XXX号)上、下4层460m2的房屋归何某2、何某3、何某4所有,何某1生前享有使用权。离婚后,何某1与邓某姣及三个婚生子女共同居住在永州市零陵区百万庄二号路XXX号房屋内,2003年起,何某1在该房屋一楼从事古董生意,邓某姣及子何某4参与经营管理,以维持生计,并储存了一定数量的“古董”。2007年农历正月,何某1因与邓某姣产生很大矛盾,被迫离开该房屋。在何某1离家期间,邓某姣因其子女结婚,于2007年变卖了一对石狮子,价款5000元,2008年变卖了一对石礅子(座古)和2个石水缸,价款25,800元,2012年4月变卖了7个马槽,价款19,000元,共得价款49,800元,并送给其内弟一个泥罗佛。邓某姣变卖以上物品后,将其中7个马槽和一对石狮子的价款转交其子何某4,余款用于家庭开支。何某1得知后,要求邓某姣归还古董或者古董变卖价款,但邓某姣拒绝归还。何某1遂起诉要求追究邓某姣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诉人何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何某1与邓某姣于1997年5月份离婚。2、自诉人何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何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古董价值约50万元。3、报案报告,证明2014年4月22日何某1向派出所报案,涉案价值达29万元。4、被告人邓某姣的供述,证明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离婚,何某1在离婚后开始收藏古董,她在保管何某1古董过程中,擅自变卖了三件古董收款35,000元,古董交易过程中,只有她一个人在场,还证明她将一对泥罗佛送给了弟弟邓某东。5、证人何某4的证言,证明涉案的古董系何某1与刘淑姣离婚后收藏,涉案的古董系邓某姣变卖。6、证人何某力的证言,证明邓某姣通过他变卖了一对石狮子和7个水缸,得价款24,000元,邓某姣变卖古董时何某1不在场。7、证人谭某光的证言,证明他从邓某姣手里收购2对座古和2个石水缸,收购价格为25,800元。8、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认为邓某姣的行为应以侵占罪论处,属自诉案件,不予立案。9、复议决定书及答复函,证明何某1对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向该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以及向零陵区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检察院审查后作出答复函,认为零陵公安分局的不予立案的理由成立。10、刑事裁定书,证明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对何某1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11、刑事裁定书,证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12、原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2004)芝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何某1与邓某姣离婚后于2003年与另一女性登记结婚,并没有与邓某姣同居。被告人邓某姣提供以下证据:1、福寿亭社区的证明,证明何某1、邓某姣与三个子女于2002年至2007年共同生活在一起。2、何某3、何某4的证明,证明邓某姣出资10万元与何某1共同收藏古董。原判认为,自诉人何某1与被告人邓某姣协议离婚后,双方仍居住在百万庄二号路XXX号房屋内,邓某姣未经何某1同意擅自变卖了部分古董属实,但因该古董属何某1与邓某姣及其子女共同经营管理的财产,且变卖所得主要用于子女结婚及家庭生活,故邓某姣变卖古董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确,何某1指控邓某姣侵占其个人财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邓某姣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何某1指控邓某姣犯侵占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何某1要求邓某姣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也因财产的所有权不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姣不构成犯罪;二、驳回自诉人何某1对被告人邓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何某1不服,上诉提出“邓某姣与何某4没有参与古董生意的经营管理,邓某姣并非因子女结婚才变卖我的古董,变卖古董的价款达79万元,因此原判以邓某姣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确、财产的所有权不明为由,判决邓某姣不构成犯罪并驳回我的其他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何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何某1的上诉理由一致。被上诉人邓某姣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何某1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姣协议离婚后,双方仍居住在百万庄二号路XXX号房屋内,邓某姣未经何某1同意擅自变卖了部分古董,但因该古董属何某1与邓某姣及其子女共同经营管理的财产,且变卖所得主要用于子女结婚及家庭生活,故邓某姣变卖古董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确,何某1指控邓某姣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邓某姣与何某4没有参与古董生意的经营管理,邓某姣并非因子女结婚才变卖何某1的古董,变卖古董的价款达79万元,因此原判以邓某姣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确、财产的所有权不明为由,判决邓某姣不构成犯罪并驳回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何某1于2007年被迫离开原居住地房屋后,邓某姣及其子何某4对何某1所收藏的古董尽到了保管和管理义务,邓某姣虽陆续变卖了部分古董,也是因生活所迫和子女结婚所为,所得价款的去向基本明确,原判认定邓某姣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该理由和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应作驳回起诉处理。原审法院就实体进行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刑初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何某1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校军审 判 员 伍希永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