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志友等25人与平利县建材股份合作公司、周松柏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友,殷华,杨向东,张绍金,王瑜,李洪银,张玉明,陈尚余,杨维明,符义华,程亚娟,汪选林,叶超,万德海,张学杰,程良贵,王治玲,贺希兰,熊文富,马忠国,胡斯康,王志远,郭德祥,龙显章,蒋昌论,平利县建材股份合作公司,周松柏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友,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华,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向东,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金,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瑜,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银,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明,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尚余,男,194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维明,男,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符义华,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亚娟,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选林,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超,男,194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德海,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杰,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良贵,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玲,女,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希兰,女,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文富,男,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国,男,1948年9月30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斯康,男,195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远,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德祥,男,194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在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显章,男,194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昌论,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诉讼代表人:刘志友,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诉讼代表人:张绍金,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诉讼代表人:杨向东,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诉讼代表人:殷华,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利县建材股份合作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松柏,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上诉人刘志友等25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利县建材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平利县建材公司)、周松柏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6民初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志友等25人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6民初101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刘志友等25人向平利县工商局申请查询平利县建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时得知,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松柏虚构2011年7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了平利县建材公司。此后,刘志友等25人向平利县工商局递交了材料,请求撤销该注销登记,但平利县工商局未在法定期限予以处理。后刘志友等25人向平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2日,平利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平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平利县工商局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刘志友等25人的申请做出处理。2015年10月26日,平利县工商局向刘志友等25人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平利县建材公司主体资格已经注销,但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松柏仍然是适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驳回刘志友等25人的起诉错误。平利建材公司、周松柏未作答辩。刘志友等2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平利建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松柏虚构的2011年7月28日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平利县建材公司已被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刘志友等25人起诉已不存在的平利建材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志友、殷华、杨向东、张绍金、王瑜、李洪银、张玉明、陈尚余、杨维明、符义华、程亚娟、汪选林、叶超、万德海、张学杰、程良贵、王治玲、贺希兰、熊文富、马忠国、胡斯康、王志远、郭德祥、龙显章、蒋昌论的起诉。本院认为,刘志友等25人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平利县建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松柏虚构的2011年7月28日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刘志友等25人应当以平利建材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经查,平利建材公司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该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志友等25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志友等25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杜 涛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