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崔文琳与辛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琳,辛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281号原告:崔文琳。被告:辛同喜。原告崔文琳诉被告辛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琳诉称,原告崔文琳系刘某之妻,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26日、2005年10月2日及2006年1月30日向原告借���1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共计700000元。2014年2月,刘某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辛同喜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借条两份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26日、2005年10月2日、2006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共计7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辛同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系夫妻关系,��告辛同喜自2005年起,分别于2005年9月26日、2005年10月2日及2006年1月30日向原告及刘某借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共计700000元。2014年2月,刘某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刘某借款7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崔文琳与案外人刘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去世后,崔文琳作为共同债权人,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期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涉案债务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责任,就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文琳借款700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文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辛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继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