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9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木水与杨炳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木水,杨炳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765号原告:杨木水,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杨炳坤,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杨木水与被告杨炳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木水、被告杨炳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木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杨炳坤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事实和理由:杨炳坤于2013年期间承包罗溪九龙玉石工业园一项工程,请杨木水到其工地砌石,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应支付给杨木水工资6000元,杨炳坤出具一份便条给杨木水收执。经催讨,杨炳坤拒不支付。杨炳坤辩称,其仅介绍杨木水到罗溪九龙玉石工业园砌石,不是杨木水的雇主,自己不应支付杨木水的劳动报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杨木水与案外人杨某于2013年间同受杨炳坤邀请在罗溪九龙玉石工业园砌石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主张,杨木水提交便条一份,杨炳坤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自己仅是经手人,并非杨木水的雇主,也不知道杨木水所做工程量。本院依法询问杨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可证实杨某在罗溪九龙玉石工业园砌石的工程量及劳动报酬皆由其本人与杨炳坤结算。综合杨木水提供的便条、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杨炳坤雇佣杨木水至罗溪九龙玉石工业园砌石,经结算工资为6000元。本院认为,杨炳坤雇佣杨木水至罗溪九龙玉石工业园砌石,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杨炳坤至今未支付尚欠的工资款6000元,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杨木水要求杨炳坤支付尚欠工资60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杨炳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木水工资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杨炳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震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立帆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