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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尹品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尹品格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21号原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东戈、肖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尹品格,女,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东戈、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品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宝龙城市广场第9幢1单元1-1405号房屋,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5897.68元,建筑面积共43.6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57257元,被告首付房款147257元,其余房款11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47257元首付款,剩余按揭款110000元至今未办理按揭贷款方式付清或一次性付清。2015年8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向被告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确认的收信地址发出《关于办理购房合同项下按揭贷款事宜》的律师函,在被告仍未履行有关首付及按揭贷款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又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现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按揭款的违约金15231元(自应付之日的2014年5月19日至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的2015年8月24日期间按逾期应付按揭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5726元(按房屋总价10%计算),并授权原告单方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购房合同注销手续;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品格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宝龙城市广场第9幢1单元1-1405号房屋。房屋单价为每平方5897.68元,建筑面积共43.6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57257元,首付款为147257元,其余房款11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47257元首付款,剩余按揭款110000元至今未办理按揭贷款方式付清或一次性付清。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确认的收信地址发出《关于办理购房合同项下按揭贷款事宜》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又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六条约定首付款外的其余房款11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由买受人于合同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按揭贷款手续并支付至出卖人账户。逾期在3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外另按房款总额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补充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买受人逾期未能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出卖人承担按揭款总额的万分之三违约金。买受人逾期支付房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外,另按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因补充合同系对原合同的变更和补充,与原合同不一致处应以补充合同为准。该合同同时约定,因买受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买受人应当承担因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支付房款之义务,导致原告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本院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解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原告因该合同收取的购房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予以返还,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剩余款项违约金及按照该房款总额10%追究被告违约金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损失1500元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品格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0301550、房屋代码为801655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应予注销。二、被告尹品格应支付原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应付按揭款违约金15213元。三、被告尹品格应支付原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25726元。四、被告尹品格应支付原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五、上述第二、三、四项所述款项原告在返还被告购房款时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尹品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