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0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雷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雷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0822号原告:辛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雷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雷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代其偿还的借款43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雷某向蔡廷祥借款436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某外出无法联系,借款人向我催要,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为了减少诉累,2016年4月28日,我代被告向蔡廷祥偿还了该笔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我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43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雷某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9日,被告雷某向蔡廷祥借款43600元,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每天收取滞纳金50元,由原告辛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对以上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雷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辛某某、被告雷某和蔡廷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雷某向蔡廷祥借款后,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但雷某未能如期偿还,原告辛某某作为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及受理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代其偿还的借款43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辛某某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436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苏晓娟审 判 员 朱彩霞人民陪审员 庞亚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祖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