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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执5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保军与江苏省禹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保军,江苏省禹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5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保军,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江苏省禹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2028-0,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阜城南郊。法定代表人张宝明,该公司董事长。郭保军与江苏省禹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省禹苑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保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提取了被执行人在睢宁县水利局享有的工程款(已提取115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领款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工程款进行了提取,因提取工程款时间较长,致使案件在本次执行程序内不能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张尊敬审判员 纪永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梓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