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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桂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桂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317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桂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桂某某在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1.5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担保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桂某某、王某某给我出具一枚欠据。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桂某某返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桂某某未到庭,本院询问时其辩解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钱。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作为担保人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桂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枚10000借据,约定月利1.5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但未标注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此款到期后,被告桂某某、王某某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桂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其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桂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1.5分计息给付。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宫立燕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