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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伟,何小伟,常润喜,魏志强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伟,常某某,王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伟,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原区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男,1971年6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我院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名安联合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6月22日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我院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6]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伟犯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某、王某、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伟、常某某、王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初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何小伟连续6次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网吧内盗取电脑主机箱24台、显示器26台,被盗电脑经价格鉴定每台显示器价格740元,主机箱每台价格1580元,共计57160元,后将被盗电脑以显示器300元,主机400元的低价全部卖给被告人常某某,非法所得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挥霍。被告人常某某多次从被告人何小伟处低价收购被盗电脑主机箱24台、显示器26台,又以每台主机800元,显示器450元左右的低价全部卖给被告人王某,从中非法获取利润16000元左右。被告人王某分3次将被盗电脑主机24台、显示器26台从被告人常某某处以低价全部收购,又以每台显示器470元左右,主机1400元左右的市场价格卖给包头九星电脑城的郭某、程某、胡某某、马某等四人,非法获利10000元左右。另经侦查查明:(1)2015年11月份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经济园“包头市天富典当有限公司”内盗窃电脑等物品,被盗电脑经价格鉴定价格为2825元;(2)2015年11月份被告人何小伟在昆区植物园北大门对门“华帝管业”内盗窃三星、L0显示器电脑主机等物品,经价格鉴定价格为4084元;(3)2015年9月份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市昆区青年路7号街坊“running~gill”店内盗窃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及现金100元,经价格鉴定平板电脑价格为2600元;(4)2014年5月份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中心卫生医院盗窃电脑等物品,经价格鉴定价格为705元;(5)2014年9月份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市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B座202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电脑等物品盗走,被盗物品经价格鉴定价格为1108元;(6)2015年5月份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市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都大酒店5楼“承大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内盗窃电脑、眼镜、紫砂壶等物品,经价格鉴定价格为8670元;(7)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九天音乐会所2次盗窃电脑主机箱、显示器各两台,经价格鉴定为3125元;(8)2015年6月份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市昆区文治医院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价格为1715元;(9)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九号街坊巴比克音乐餐厅盗窃电脑显示器一台,经价格鉴定价格为1750元;(10)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区C座313盗窃三星NOTE2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格为1250元;(11)2015年3月份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市首大医院盗窃电线200米左右,价格人民币900元;(12)2015年8月份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市校园南路松石名第底店金诺廊自助烤肉内盗窃现金300元;(13)2015年3月份,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市包钢医院放射科盗窃惠普185电脑显示器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格50元;(14)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何小伟连续2次从包头市青山区第四医院康复科盗窃联想电脑一体机一台、ISOMOVE显示器一台,经价格鉴定价格为10230元,后将盗窃物品以1800元低价卖给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所得用于购买毒品。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说明、被盗物品的发票及收据等复印件、证人证言、乔某某等十四人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被告人讯问笔录、包头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书十四份、辨认笔录9份、包头市第四医院的监控录像。指控被告人何小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魏某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小伟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何小伟连续6次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网吧内盗取电脑显示器26台、主机24台,被盗电脑显示器经价格鉴定每台7**元,主机每台15**元,价格共计57160元。被告人何小伟将被盗电脑以显示器300元,主机400元,共计17600元(被告人常某某多给200元)的低价分6次全部卖给被告人常某某,非法所得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挥霍。被告人常某某又将以上被盗物品以每台显示器450元、主机800元,共计32200元的低价全部卖给被告人王某,从中非法获取利润14600元。被告人王某将低价收购的被盗电脑显示器22台、主机23台,以每台显示器470元,主机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包头九星电脑城的胡某某、程某、马某、郭某等四人,售价共计40710元,非法获利8510元。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何小伟连续2次从包头市青山区第四医院康复科盗窃联想电脑一体机一台、ISOMOVE显示器一台,经价格鉴定价格为10230元,后将盗窃物品以1800元低价卖给被告人魏某某,违法所得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魏某某购买的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返还被害人。另查明:(1)2015年11月份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经济园“包头市天富典当有限公司”内盗窃电脑一台,经鉴定价格为2825元;(2)2015年11月份被告人何小伟在昆区植物园北大门对门“华帝管业”内盗窃三星、L0显示器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价格为4084元;(3)2015年9月份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市昆区青年路7号街坊“running~gill”店内盗窃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及现金100元,经鉴定价格为2600元;(4)2014年5月份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中心卫生医院盗窃电脑一台,经鉴定价格为705元;(5)2014年9月份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市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B座202办公室内盗窃电脑一台,经鉴定价格为1108元;(6)2015年5月份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市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都大酒店5楼“承大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内盗窃电脑、眼镜、紫砂壶等物品,经鉴定价格为8670元;(7)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九天音乐会所两次盗窃电脑主机箱、显示器各两台,经鉴定价格为3125元;(8)2015年6月份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市昆区文治医院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格为1750元;(9)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九号街坊巴比克音乐餐厅盗窃电脑显示器一台,经鉴定价格为1750元;(10)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区C座313盗窃三星NOTE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1250元;(11)2015年3月份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市首大医院盗窃电线200米左右,价格人民币900元;(12)2015年8月份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市校园南路松石名第底店金诺廊自助烤肉内盗窃现金300元;(13)2015年3月份,被告人何小伟在包头市包钢医院放射科盗窃惠普185电脑显示器一台,经鉴定价格为50元;以上被盗物品及现金,被告人何小伟全部用于吸毒及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乔志勇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案发经过;2、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4、证人申国强、朱长伟、赵慧东、马某、程某、胡某某、郭某、杨荣花的询问笔录,证实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5、说明、被盗物品的发票及收据,证实被盗物品的购买价格;6、包头市价格认定局的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的市场价格;7、现场监控,证实被盗现场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物品的查扣情况,被告人常某某上缴33800元,被告人王某上缴45000元的情况;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10、讯问笔录,证实盗窃、收购、销售被盗物品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9660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王某、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小伟将被盗物品变现并全部挥霍,且吸食毒品,使得被盗物品不能退赔,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王某、魏某某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常某某、王某、魏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责令被告人何小伟退赔(1)—(13)起案件被害人的损失39447元。六、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收购的云图网吧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4台退还被害人,剩余云图网吧被盗物品折价款5262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26310元、被告人常某某退赔26310元。七、被告人何小伟违法所得17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被告人常某某违法所得14600元予以没收(已缴纳),上缴国库;九、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8510元予以没收(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波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