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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汪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512号原告:汪某(曾用名汪某甲),女,199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王中华,系颍上县司法局八里河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甲,男,199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陈照丹,系安徽省颍上县盛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诉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1)婚生女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子女抚育费由被告自理;(2)原告应返还借婚姻索取的全部彩礼款;(3)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好,后因性格不投,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的出生时间;4、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灵芝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家庭矛盾引发纠纷;5、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虽然婚后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胜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