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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6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洪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洪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6280号原告:天津市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崇安里10号。法定代表人:徐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珊,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刘洪培。原告天津市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正大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洪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正大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正大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73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晴景家园x-x号房屋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96.01平方米。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与被告居住小区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天津鸿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后原告于2014年3月9日与被告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天津市滨海新区晴景家园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均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原告依约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738.4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张,证明原告是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合同并依约服务且依法进行了备案;3.工作记录1组,证明原告提供了符合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的服务;4.业主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业主委员会认可原告提供了符合物业合同规定的物业服务;5.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证明被告系晴景家园x-x业主以及房屋建筑面积为96.01平方米;6.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刘洪培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晴景家园x-x房屋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96.01平方米,该不动产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与被告居住小区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天津鸿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后原告于2014年3月9日与被告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天津市滨海新区晴景家园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原告已于2014年3月14日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截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与天津鸿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与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晴景家园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享有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经本院查明,被告系晴景家园10-805房屋权利人,该权利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21日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其是否全面履行了物业服务并未予以充分举证证实,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提供的服务部分存在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物业服务是美化小区生活环境、保障小区生活秩序、提高小区居民生活质量的重要措施。物业公司作为服务单位,应以提高服务质量、优化服务内容为基本原则,对于业主提出的属于物业公司服务范畴的问题应及时、高效的予以解决,对于不属于物业公司服务范畴的问题也应耐心向业主解释并协助业主解决问题;作为小区业主一员,也应支持、理解物业服务工作,如对物业服务有所不满,也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使小区环境更加整洁、有序、和谐。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洪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宗少凯附:法律释明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