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姜义与被告刘维帅、被告李霞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义,刘维帅,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087号原告姜义,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李文豪,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帅,男,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李霞,女,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姜义与被告刘维帅、被告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维帅、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维帅存在手机供货业务往来关系,在业务过程中,被告因欠原告款项,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载明欠原告32万5千元,,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还。被告李霞与刘维帅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负有返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2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维帅均经营手机销售业务。2014年,原告从被告刘维帅处购买一批手机,后刘维帅要求将该批手机收回,原告退回部分手机价值325,0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刘维帅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325,000元,并承诺偿还。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刘维帅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自被告刘维帅处购进手机,后应被告刘维帅要求退回部分手机,故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货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应由二被告予以共同返还。关于违约金,因案涉债务并无履行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已查明之事实,原告至少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主张过还款,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维帅、被告李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姜义3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22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子林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