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孙晓彬贪污、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晓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彬,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2013年4月任襄城县烟草公司镇烟叶工作站副站长、党支部书记,2014年12月至今任紫镇烟叶工作站站长、党支部书记。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占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晓彬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襄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晓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罪1、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孙晓彬与该烟站会计李某丁(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二人的职务之便,将该烟站涨出的2000公斤上桔二烟叶,以农户名义套取烟叶款52000元,被二人据为已有。其中孙晓彬分得2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晓彬供述,证人李某丁、程某、薛某、朱某甲、黄某甲、刘某、赵某、张某甲、罗某、祝某乙证言,紫云镇烟站记账联,烟叶收购定级过磅单,烟草款取款登记薄,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及交易明细,许昌市烟草公司襄城县分公司证明等。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孙晓彬利用其担任襄城县烟草分公司紫云镇烟叶工作站副站长的职务之便,将该烟站2013年度预留给省中烟公司的40件烟包,以农户名义套取1800公斤上桔二烟叶款共计46800元钱,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晓彬供述,证人李某丁、刘某、李某戊、张某乙听、燕某、魏某、李某乙、李某己证言,襄城县烟草分公司2013年、2014年度收购数量统计表及调出汇总表、发票联、记账联、过磅单,邮政储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网银单,收到条等。二、挪用公款罪1、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孙晓彬利用其担任襄城县烟草分公司紫云镇烟叶工作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将紫云镇人民政府补给该烟站的办公经费110000元中的80000元借给朱某乙做生意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晓彬供述,证人朱某乙、李某丁、闫某、万某证言,紫云镇财税所机打发票及支付凭证回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2、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孙晓彬利用其担任襄城县烟草分公司紫云镇烟叶工作站副站长、站长的职务之便,挪用其保管的2013年度、2014年度散烟专业化分级补贴款共计40万元,陆续借给其亲戚杨某做生意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晓彬供述,证人杨某、谢某、周某、闫某、任某、彭某、黄某乙、武某、段某、孙某、徐某、陈某甲、李某丙、陈某丙证言,襄城县烟草分公司拨付到里川合作2013年度、2014年度散烟专业化分级补贴款的手续、里川合作社的账户历史明细及里川合作社记账凭证,农业银行的现金支票存根,孙晓彬个人邮政银行、农业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襄城县烟草分公司证明,收款收据,收到条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晓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孙晓彬退赔其贪污、挪用公款款项共计578800元给襄城县烟草分公司紫云镇烟叶工作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彬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贪污事实中的款项用于公务支出,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彬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侵吞手段,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孙晓彬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孙晓彬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孙晓彬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孙晓彬将贪污款项用于公务支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的,不影响贪污罪认定,故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认定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孙晓彬挪用公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指向统一,足以认定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孙晓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家康代理审判员 张 靖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