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明、周金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周金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79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明,男,28岁,户籍地湖南省道县。201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金甫,男,33岁,户籍地湖南省道县。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周金甫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明、周金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明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周金甫或者单独至本市湖里区、翔安区、思明区、集美区,多次盗走他人手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何明、周金甫至本市翔安区马巷镇新圩路口相约非凡理发店,盗走李甲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71元)。2.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何明、周金甫至厦门大学翔安校区东门学生街something甜品店内,盗走李某乙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11元)。3.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何明、周金甫至翔安区南洋学院对面学生街89号店1918休闲吧内,盗走冉某甲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54元)。4.2016年1月7日,被告人何明、周金甫至湖里区枋湖社584号摩味座饮料店内,盗走林某甲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84元)。5.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何明、周金甫至湖里区金福缘一里26梯108室妯娌老鸭粉丝汤店面内,盗走孙某甲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05元)及“三星”牌G55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1元)。6.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何明、周金甫至本市集美区石鼓路233号最好的时光店内,盗走石某甲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61元)。7.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何明至本市思明区何厝路德福超市内,盗走方某甲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36元)。8.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何明、周金甫至湖里区后埔东里111号店面一生琴行内,盗走杜某甲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20元)。9.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何明、周金甫至湖里区五缘西一里5单元109号岩上岩功夫茶店内,盗走陶某甲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79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何明、周金甫在本市湖里区古地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明、周金甫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甲、李某乙、冉某甲、林某甲、孙某甲、石某甲、方某甲、杜某甲、陶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包装盒、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周金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明涉案金额人民币3842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金甫涉案金额人民币339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除第7起外,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明、周金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何明在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至二年七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金甫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至二年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金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明、周金甫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退赔被害人李甲人民币4071元、李某乙人民币4411元、冉某甲3654元。林某甲人民币3984元、孙某甲人民币4606元、石某甲人民币4761元、杜某甲人民币3820元、陶某甲人民币4679元;被告人何明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方某甲人民币4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双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