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忠铭与重庆石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铭,重庆石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685号原告:罗忠铭,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委托代理人:华秋霞,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人,系原告之妻。被告:重庆石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771558320),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建新路63号“财税园区”附17号。法定代表人:陈正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小庆,女,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罗家亮,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公司职工。原告罗忠铭与被告重庆石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唐红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铭的委托代理人华秋霞,被告重庆石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庆、罗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忠铭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与被告石诚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向被告石诚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544301元。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还约定,若超过60个工作日未完成交房,则按合同相关条款办理。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逾期超过60日,乙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被告)按日向乙方已付房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1日通知原告接房,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接房,但被告石诚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未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双方的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7月3日,被告石诚公司逾期交房215天,应支付违约金11702元。被告石诚公司辩称:1、被告对双方买房事实无异议;2、由于市政道路电力改造施工延长交房,被告没有主观上延期交房故意;3、计算违约金应该扣除60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罗忠铭与被告石诚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由罗忠铭以544301元的价格购买石诚公司开发建设的并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二环北路中段369号2幢1单元5-2号住房一套;2、补充协议约定,石诚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房,在此期限内甲方不算违约,若超过60个工作日因甲方原因仍未完成交房,则按合同相关条款办理;3、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房屋不超过6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石诚公司按日向罗忠铭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罗忠铭已付清购房款544301元。被告石诚公司于2015年5月1日通知业主接房,罗忠铭自认2015年5月21日接房使用。另查明,石诚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庭审中,被告石诚公司举示了2016年3月30日印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大铜路等6条市政道路电力及配套管网改造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认为,延期交房系市政道路电力改造的引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房屋交付与原告,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才达到合法交付条件,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共计214天延期交房违约金,按照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544301元×0.0001×214天=11648元。被告举示了2016年3月30日印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大铜路等6条市政道路电力及配套管网改造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以市政电力改造施工的原因来减少赔偿违约金的理由,该纪要发生在该房屋竣工验收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超过60个工作日未完成交房,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因此,被告要求扣除60日的主张理解有误,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石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忠铭逾期交房违约金11648元;二、驳回原告罗忠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重庆石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红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