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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洋与刘红岩、刘道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刘红岩,刘道田,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610号原告:李洋,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第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红岩,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刘道田,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刘刚,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李洋与被告刘红岩、刘道田、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被告刘道田、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李洋80000元,按月息1.5%支付利息,按每天800元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红岩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于2015年农历4月19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5年农历4月19日至2015年农历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红岩仅偿还6个月利息,本金未予偿还。现借款已超期,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刘红岩未答辩。被告刘道田、刘刚辩称,欠款属实,现在刘红岩下落不明,希望法院能够协助找到刘红岩,由其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红岩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于2015年农历4月19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月息1.5%,延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天借款金额的1%,借款期限自2015年农历4月19日至2015年农历10月19日,被告刘道田、刘刚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红岩仅偿还6个月利息,本金未予偿还。现借款已超期,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履行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刘红岩于2015年农历4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刘红岩的收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利息及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被告刘道田、刘刚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洋借款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5年农历10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道田、刘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红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