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河南东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东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069号原告河南东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小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文刚,经理。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城北工业街9号。法定代表人尚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东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电气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风电气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大江化工公司,并由审判员张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文刚,被告大江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电气公司诉称,原告长年为被告供应机械零配件,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截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欠货款278111.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8111.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为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江化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余额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东风电气公司举证:第一组: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形成的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该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8111.9元。第二组:2.物资验收报告单30份;3.发票12张;4.收据11份;5.采购招标询价单5份。证明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组:6.2015年5月18日对帐函1份;7.2015年8月22日对帐函1份。证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大江化工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被告大江化工公司未举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资金结算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长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6月29日,双方形成对帐单一份,确认截至该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78111.9元未付。本院认为,(一)原告东风电气公司与被告大江化工公司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有权取得相应对价,双方对货款余额278111.9元无争议,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278111.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依据本案合同性质,原告所诉“利息”实为“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要,被告应予给付,否则形成违约。故在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予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东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8111.9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72元,减半收取2736元,由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朋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