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312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柄国诉板相贵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柄国,板相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民初303号原告张柄国,男,汉族,1976年5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叶达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板相贵,男,傣族,1980年6月14日生。原告张柄国诉被告板相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柄国的委托代理人叶达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板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柄国诉称,原告张柄国于2015年5月1日到盈江县做西瓜生意,因与被告板相贵是多年的生意朋友,出于诚信,原告找到被告为代办人,同时预支被告代办西瓜购货款40000元。第二天原告派车去旧城装货,当时刚装了西瓜约5吨,原告赶到装车现场,看见西瓜部分腐烂,质量不符合原告的收购标准,于是原告要求停止装车。为此,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被告当时同意先退还原告10000元,此车西瓜由被告自己发货,剩余30000元被告承诺发货前退清。到了2015年5月5日,被告把该车西瓜装好,准备发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的尾款,被告便抵赖不退款。后经原告报警双方在民警调解下,原告同意让被告6500元收西瓜的工时费和场地费,由被告退还原告剩余尾款23500元。当被告退款时,又以带的钱不够为由,只退给原告10000元,下欠135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25日前退还原告。于是被告在民警的见证下向原告签下了13500元的欠条,并同意第二天到旧城司法所进行见证。第二天(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就此事实到旧城司法所进行了见证。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仍不支付欠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欠款13500元,并根据约定承担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立案之日的利息787元;2、原告为来收取欠款的交通费217元、住宿费13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板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柄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写下欠条,注明了欠款的金额及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利息的起算时间。2、见证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委托旧城司法所对欠条进行见证,双方对欠款一事认可。3、云南增值税发票、火车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时,所产生的住宿费及车旅费。被告板相贵未到庭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权、质证权。通过原告张柄国的举证,以及对证据关联性的综合评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张柄国所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欠款事实,且被告板相贵未到庭当场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柄国于2015年5月1日到盈江县做西瓜生意,因与被告板相贵是多年的生意朋友,原告找到被告为代办人,同时预支被告代办西瓜购货款40000元。第二天原告派车去装货时,看见西瓜部分腐烂,质量不符合原告的收购标准,于是原告要求停止装车。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被告当时同意先退还原告10000元,此车西瓜由被告自己发货,剩余30000元被告承诺发货前退清。到了2015年5月5日,被告把该车西瓜装好,准备发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的尾款,被告便抵赖不退款。后经原告报警双方在民警调解下,原告同意让给被告6500元收西瓜的工时费和场地费,由被告退还原告剩余尾款23500元。当时被告仅退给原告10000元,下欠135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25日前退还原告。于是被告在民警的见证下向原告签下了13500元的欠条,并于第二天(2015年5月6日)双方就此事到旧城司法所进行了见证。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仍不支付欠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欠款13500元,并根据约定承担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立案之日的利息787元;2、原告为来收取欠款的交通费217元、住宿费13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柄国与被告板相贵之间的委托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及司法所的见证书为证,原、被告双方的欠款真实、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在欠条上约定了还款的时间,以及到期不付款应承担利息的事实,且原告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500元、利息7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要欠款所产生的住宿费、车旅费共计1547元的诉请,在法庭调查时原告陈述费用的产生是到了2016年收购西瓜的季节,原告到盈江县来收购西瓜的同时,也向被告催要了欠款。因此,该项诉请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板相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板相贵支付原告张柄国欠款13500元、利息787元,两项合计14287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柄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板相贵负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立娟审 判 员  和丽琼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雪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