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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与管为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管为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31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422号。负责人:夏利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银行员工。被告:管为丰,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与被告管为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19。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6950.25元,利息1540.02元。被告管为丰未能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所以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管为丰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6950.25元及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管为丰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证明被告管为丰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金穗信用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授权书上签名,信用卡章程对透支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有相关约定。2、账户详细信息表,证明截止到2016年8月4日,被告管为丰透支信用卡金额为6900.06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情况。被告管为丰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透支信用卡的欠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2日,被告管为丰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9),信用额度为17000元。同日,被告管为丰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和授权书上签名,表示同意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授权书上的约定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授权书对信用额度、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作出了约定。其中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约定为:按照透支额本金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按利息的日万分之五计付复利。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被告管为丰累计从该信用卡透支本金16950.25元,均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以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管为丰已偿还原告透支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0050.19元。截止到2016年8月4日,被告管为丰尚欠原告透支信用卡金额为6900.06元,利息为3055.56元(包括复利)。本院认为,被告管为丰在原告处办理了金穗信用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管为丰在信用额度内透支现金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管为丰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900.06元及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为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借款本金6900.06元及利息(2016年8月4日之前利息为3055.56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900.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按利息的日万分之五计付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管为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