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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陈都与赵涵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都,赵涵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2民初1664号原告:陈都,男,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赵涵,女,城镇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原告陈都与被告赵涵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陈都诉称,2016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品名为“嘉宝米粉、美国康萃乐婴幼儿元益生菌、铁元德国孕妇补铁粉”等营养品,共支付货款590.80元,原告收到上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包装均上没有中文标识。原告认为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属“三无产品”,遂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90.80.00元、依法赔偿原告590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赵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陈都与申请人均系淘宝平台客户,双方均应遵守《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第十项约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应移送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网店经营者的发货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该案亦应由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系淘宝平台与与淘宝平台“用户”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第十条表明“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选择性条款,原告有权依照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选择管辖。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收货地位于原告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怀宁县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依法选择怀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涵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吴卫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